上诉人王莉平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情介绍
在一审法院中原告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莉平。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251904元,原告依约按时交付房屋。在原告法人核对公司账目发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购房款,并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支付,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原告在收到购房款后已经向松原市房产交易中心对该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欠付购房款事实。被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间发生了商品房买卖事实,距现在已经6年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给付购房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仍向法院起诉,构成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黄皮合同、网签合同)合法有效。并结合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反驳购房款已交付不成立。且判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在二审期间本院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王莉平是否已向民信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购房款义务。在二审期间王莉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购房款,虽然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但无法证实王莉平已实际向民信公司交付购房款,所以对王莉平称已给付购房款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为民信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购房款系获取房屋所有权(即物权)的对价,支付购房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关系到物权的变动,因此购房款本金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对王莉平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民信公司主张王莉平给付购房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二审合议判决结果应予变更,变更为上诉人王莉平应当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
三、典型意义
诉讼时效保护了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因举证困难致遭受到不利益,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和平的一种保护方式。诉讼时效的抗辩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本案购房款系获取房屋所有权(即物权)的对价,关系到物权的变动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件案子关系到了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同时检测了法官对于法条的掌握和使用,并且提高了法官工作的法律素质。也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了司法正义。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15 14: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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